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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爱国与李进、武汉市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国,李进,武汉市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宋爱国。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进。委托代理人兰建群,鄂A×××××号车隐名车主。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号。负责人黄忠元,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号。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宋爱国诉被告李进、被告武汉市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李进的委托代理人兰建群、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国诉称:2014年9月9日,我驾驶鄂A×××××号两轮摩托车沿黄陂黄土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黄陂区一中路段时,遇被告李进驾驶其鄂A×××××号货车由南向北驶入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被告李进所驾驶的鄂A×××××号货车属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爱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病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和用去医疗费。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时间75日,鉴定费为1300元。证据四:收入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和收入情况。证据五: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合同;社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从事于建筑行业。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被告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七: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李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宋爱国垫付医疗费33059.06元,要求返还。被告李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李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59.06元。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需依法核定,医疗费我们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在新十线黄陂区一中路段,原告宋爱国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进驾驶的鄂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爱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爱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爱国系农业人口户籍,自2012年3月起居住在黄陂区前川街河垣里,其在武汉市黄陂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宋爱国在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20天,共计付出医疗费33179.76元,其中李进垫付33059.06元。2015年1月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爱国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75日。作此鉴定,宋爱国付出鉴定费1300元。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宋爱国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281元。作此鉴定,宋爱国支付鉴定费60元。依法核算,宋爱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12141.76元,其中:医疗费33179.7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5344元(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误工费12745元(38766元/年÷365天/年×120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1281元、人员及车辆施救费28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宋爱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造成第三者损害的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爱国76662元。由于本案鄂A×××××号车方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号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宋爱国的余下损失35479.76元(112141.76元-76662元),应当按主、次责任3/7开分责,由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爱国24835.83元(35479.76元×70%元),原告宋爱国则应自行承担损失10643.93元(35479.76元×30%)。原告宋爱国提交的停车费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进为原告宋爱国垫付的医疗费33059.06元,依法应予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爱国人民币7666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爱国人民币24835.83元;三、原告宋爱国返还被告李进人民币33059.06元;四、驳回原告宋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410元,由被告李进、被告武汉市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1876元,原告宋爱国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