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振云与李之刚、刘方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云,李之刚,刘方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魏振云。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61113086。被告:李之刚。被告:刘方爱,系李之刚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21107242。原告魏振云与被告李之刚、刘方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被告李之刚、被告李之刚、刘方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李之刚说家有急事,急需用钱,遂找到原告,恳求原告借钱给他,并承诺短时间内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17日两次借给被告47000元。被告仅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于2014年1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书写成欠货款45000元,实际是欠原告借款4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之刚辩称,一、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合适。二、原、被告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李之刚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李之刚进的货因为商业风险造成掉价,原告不想要了。四、假如原、被告是一种合同关系的话,原告方不想要货是一种单方行为,不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方爱辩称,被告刘方爱对该借款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魏振云与被告李之刚之间存在着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魏振云从被告李之刚处购买杂粉、除尘粉。2013年12月16、17日,原告魏振云通过银行转账将47000元打入被告李之刚的账户,用来购买除尘粉,上述货物现存于被告李之刚肖马庄村货场内。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之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李之刚今欠货钱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李之刚2014.1月14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短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45000元款项的性质,该款项是借款还是货款。从原告魏振云与被告李之刚的陈述可以看出,两人自2012年至2013年存在着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魏振云从被告李之刚处购买杂粉、除尘粉。从被告李之刚提交的原告魏振云发送给被告李之刚的短信及原告魏振云、被告李之刚的陈述来看,该45000元款项是原告魏振云为购买除尘粉而支付给被告李之刚的货款而非借款,本案为原告魏振云与被告李之刚之间的除尘粉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李之刚为原告魏振云书写欠条,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被告李之刚返还原告魏振云货款45000元。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为原告魏振云与被告李之刚,被告刘方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解除后相关的法律责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原告魏振云要求被告刘方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刘方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之刚辩称与原告魏振云系雇佣关系,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振云货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广新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人民陪审员 李传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爱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