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公民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系陕JVK9**号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任伟,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北关街705号。负责人上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JVK9**小轿车从志丹县城南驶往志丹县高级中学,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自购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调查取证、会议研究后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徐某某经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额颞顶部哽膜下血肿1.2、右颞顶叶脑挫裂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左侧颞顶骨骨折并左侧乳突蜂房积液1.5、额部及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上肺挫伤;3、双下肢皮肤挫裂伤;4、右足部皮肤挫裂伤;5、周围性面瘫(左侧)。住院159天,花费医疗费126787.3元,原告到延安市人民医院及西安市交通医院复查花去20013.7元,原告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室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故需护理人员一人,期限半年,被告王某某已投保于人保公司,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6800元、误工费343天×126元=43218元、护理费343天×126元=43218元、伙食补助费159天×30元=4770元、营养费159天×20元=3180元、交通费1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八级457160元×10%=137148元,十级伤残457160元×10%×10%=4571.6元,共计141719.6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复查费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驾驶证、房屋租赁合同、志丹县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在志丹县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开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3、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146800元,住院159天。4、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1672元,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产生的交通费。5、住宿费票据2张,花费1612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住宿费1612元。6、鉴定结论1份,用以证明:原告头部损伤8级伤残,面部损伤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需1人半年时间,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王某某垫付的费用74000元;3、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7602元(陕JVK9**维修费6402元、施救费300元)按事故责任承担;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性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74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票据2张,共计6702元,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后被告的损失费用,本次事故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基本事实和当事人应提供的材料;陕JVK9**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当事人应提供材料;3、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支付保险赔偿金;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已提起行政复议,保留责任划分的异议权利,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依照法律程序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已给被告留有足够的时间提供新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被告王某某均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公司是否存在不知情;工资表的时间2014年1月至5月应该是事发上一年,事故发生在2014年,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诉状及伤残鉴定地都不同,三份居住地都不同互相矛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且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志丹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对除志丹县人民医院外其他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志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无异议,其他的不予认可:1、其他费用都在住院期间外出产生,是人为的扩大损失,2、外出治疗大部分都是医保联,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没有相关的医嘱或诊断证明及诊疗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及30张医疗费票据中,对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及花费医药费票据17张,共计130128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13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当日应提供相关的发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其他交通费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及诊疗意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票据第一张60元救护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6张票据,共计1132元,是该事故所造成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5、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是必要的费用,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只有2张,共计288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住宿费为288元;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王某某所举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原、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JVK9**小轿车从志丹县城南驶往志丹县高级中学,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自购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调查取证、会议研究后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徐某某在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额颞顶部哽膜下血肿1.2、右颞顶叶脑挫裂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左侧颞顶骨骨折并左侧乳突蜂房积液1.5、额部及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上肺挫伤;3、双下肢皮肤挫裂伤;4、右足部皮肤挫裂伤;5、周围性面瘫(左侧)住院159天,发生医疗费130128元,交通费1132元,住宿费288元,原告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室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故需护理人员1人,期限半年。原告所驾驶的陕JVK9**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7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王某某按该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依照城镇居民赔偿计算的规定,故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130128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4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141719.6元、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等费3000元、交通费1132元、住宿费288元,共计343977.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120000元,剩余223977.6元,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按过错比例予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予以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各项费用共计343977.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30日向原告徐某某理赔231988.8元,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74000元,原告徐某某自负111988.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缓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25元,原告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