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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王某甲,安市淮安区范集镇永陆村。委托代理人郭步汉。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步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被告有殴打我的行为,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祝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