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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冬冬、贾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冬冬,贾洋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22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贾冬冬。被告贾洋洋。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贾冬冬、贾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贾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贾冬冬向原告下属钦工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2.62%,此借款由被告贾洋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冬冬未能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一、被告贾冬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8790.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贾洋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冬冬未作答辩。被告贾洋洋辩称,担保是事实,实际借款是我,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希望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贾冬冬与原告下属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工支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钦工支行借给被告借款单位贾冬冬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日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到2014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2.62%,借款用途养鱼,借款人按期归还,如按期偿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延期或到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方应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同日被告贾冬冬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到原告款50000元,被告贾洋洋在借据同意担保并签名确认。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贾冬冬开设的6224524811004408925帐户,被告贾冬冬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贾洋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被告贾冬冬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8622.36元,本息合计58622.36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贾冬冬、贾洋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被告贾冬冬的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贾冬冬、贾洋洋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贾冬冬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被告贾冬冬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8622.36元,本息合计58622.36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贾洋洋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被告贾洋洋签署同意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洋洋在被告贾冬冬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理由承担担保责任,其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现原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贾洋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8622.36元,本息合计58622.36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贾洋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冬冬负担,被告贾洋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