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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李某某,农民。系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振春,1967年3月12日,农民,系原告李某某特别授权。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印仓,农民,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印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建设新民居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9950元的水泥管,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给付水泥管款49950元,并自2011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8日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欠原告水泥管款49950元。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法定代人吴印仓既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的庭审,但在庭前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是本单位的公章。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印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因新民居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李某某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购买水泥管,共欠货款4995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某某某村委会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某某某村委会公章。内容为:今欠到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水泥管款49950元整。经手人张振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笔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应及时给付原告李某某水泥管款,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给付水泥管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支付逾期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水泥管款499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李权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