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昆山威信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平喜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威信机械有限公司,李平喜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威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869号。法定代表人徐威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喜。上诉人昆山威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平喜于2002年4月进入威信公司工作,2007年1月22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未给予李平喜经济补偿)。李平喜进入昆山骏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工作,2010年1月23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未给予李平喜经济补偿)。李平喜进入威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21日李平喜在楼梯上摔倒受伤(高位截瘫),威信公司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2014年5月28日威信公司通知李平喜,李平喜2年医疗期于2014年6月底到期,威信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不再给李平喜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威信公司未向李平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李平喜未领取失业金。李平喜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嗣后,李平喜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医疗补助费18000元,为李平喜办理失业金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裁决:一、威信公司支付李平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二、威信公司支付李平喜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三、威信公司配合李平喜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并向李平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威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威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原审法院认为:李平喜进入威信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李平喜非因工负伤,威信公司给予李平喜24个月医疗期。李平喜医疗期满,威信公司提前通知李平喜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威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李平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威信公司认为与骏源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经原审法院向昆山市工商局调查,威信公司董事徐锦馥为骏源公司的投资人,应当认定威信公司与骏源公司为关联企业,李平喜的工龄连续计算,为12.5个月的李平喜平均工资,计37500元。威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李平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李平喜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威信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威信公司配合李平喜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并向李平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地方法规规定,威信公司应当支付李平喜6个月医疗补助金,按李平喜平均工资计算,计1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威信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平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昆山威信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平喜医疗补助金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昆山威信机械有限公司配合李平喜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并向李平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威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威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2年4月起算错误,判决威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威信公司是1993年3月24日由外国法人独资设立,骏源公司是2006年6月8日由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设立,两者投资主体不同,审批程序不同,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存在更名的联系。其次,威信公司董事中没有徐锦馥,一审向昆山市工商局调查威信公司董事徐锦馥为骏源公司投资人的证据材料未经当庭质证,一审认定威信公司与骏源公司为关联企业没有依据,李平喜工龄连续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李平喜工作期限并不连续,2010年4月被骏源公司解除合同,并领取了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2010年7月重新到威信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7月起算。二、一审判决威信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18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才可享受医疗补助金,李平喜的劳动能力并没有鉴定,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三、一审判决以李平喜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没有依据。李平喜月平均工资为1209.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按1209.5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平喜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平喜任职威信公司期间非因工负伤,威信公司给予24个月医疗期,医疗期满,威信公司提前通知李平喜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威信公司应当支付李平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平喜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37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威信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应按李平喜月平均工资1209.5元为基数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向工商部门的调查材料,威信公司董事徐锦馥为骏源公司的投资人,上述工商登记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威信公司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威信公司与骏源公司为关联企业。本案中,威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骏源公司与李平喜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鉴于李平喜未获得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李平喜在骏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威信公司的工作年限,即李平喜的工龄应连续计算。李平喜伤情系高位截瘫,尚未治愈,显然不能从事原工作,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威信公司应支付李平喜医疗补助金18000元(3000元*6)。综上,威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