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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张凤娥、孟瑞峰、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张凤娥,孟瑞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2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尉金莲。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张凤娥。被告孟瑞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被告张凤娥、孟瑞峰、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撤回对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