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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华与被告贺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华,贺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孔令华,男,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贺来根,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孔令华诉被告贺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在高淳区固城镇经营油漆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来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张,同时约定借款于2013年30夜还(指农历除夕),即2014年1月30日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不成,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从约定借款还款日期届满后次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来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孔令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贺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