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敏等与重庆市笑凡食品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华,孙紫桂,王敏,王琼,重庆市笑凡食品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39号原告杨凤华,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保生,男,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孙紫桂,女,193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保生,男,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敏,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保生,男,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琼,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保生,男,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笑凡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杨家沟社内山工业园26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9888-9。法定代表人谭媛,重庆市笑凡食品经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兰,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凤华、孙紫桂、王敏、王琼与被告重庆市笑凡食品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杨凤华、孙紫桂、王敏、王琼于2015年5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凤华、孙紫桂、王敏、王琼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杨凤华、孙紫桂、王敏、王琼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凤华、孙紫桂、王敏、王琼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肖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俸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