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合肥天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安徽雄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柱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安徽雄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19号原告:合肥天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古松,董事长。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安徽雄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培雄,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天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安徽雄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安徽雄鹰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安徽雄鹰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包河区辖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包河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起因于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市滨湖新区广西路(中山路-方兴大道)工程;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向合肥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位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所在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肥市法院,字面意思理解只要不超出法院受案范围,各基层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向包河区法院起诉不违反合同约定;其次,法律规定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均有管辖权,就管辖法院原告具有选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从本案当事人诉讼和合同的性质,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包河区辖区范围,在包河区起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安徽雄鹰有限公司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安徽雄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