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柳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18号原告:柳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金建禹,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农民。原告柳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谷某需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永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赌博,曾于2009年下半年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多番劝阻,希望被告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置若罔闻。被告于2012年中秋期间再次因赌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异地分居,夫妻感情毫无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查询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2014)温永岩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谷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谷某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当年4月1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实不合。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实质性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追求夫妻和好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肖月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戴巧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利广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