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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高某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伊始夫妻关系尚可,未发生严重感情冲突,最近几年,被告与原告吵闹不断,2007年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出离婚诉至法院,后因多种原因,原告提出撤诉,至今又长达半年之久,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甲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二,(2014)邢开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本次起诉是第二次起诉。被告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宋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为查明被告身份,法院工作人员到邢台县国家档案馆调取了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声明书、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调取了宋某乙的人口信息。原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院调取的宋某甲的信息就是本案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甲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宋某甲,曾用名为宋某乙。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伊始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离家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高某某曾于2014年5月份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结婚后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共同维持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及时化解矛盾,以致原被告分居长达8年之久,未能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原告高某某已经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人民陪审员  杨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丽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