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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乔振国与周占武、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振国,周占武,任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96号原告乔振国,男,1956年9月2日出生。被告周占武,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任丽,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系周占武妻子。原告乔振国诉被告周占武、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振国,被告周占武、任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占武于2005年分两次在原告处借现金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任丽作为周占武妻子,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现起诉请求:1、被告周占武、任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占武、任丽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周占武口头辩称,借款7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均属实,但09年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09年后被告周占武和原告共同达成一致意见,09年以后利息免除。2013年元旦过后,被告周占武凑齐7万元在原告家的商店将7万元本金交给原告本人,当时原告称借条由其妻子保管当时找不到,被告周占武说把钱重新拿走,原告说等其妻子回来把条撕毁,这样被告就没有将借条抽回。被告任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当时其不在场,对借款一事表示不清楚。原告所举证据是借据2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周占武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张条已经作废了。被告任丽对借条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综合审查这两张借条后认为,虽然被告周占武认为这两张条已经作废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占武、任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在诉讼中被告答辩称该7万元借款及利息已经还给了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周占武欠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因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故利息应自2005年3月3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2万元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任丽作为被告周占武妻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占武虽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占武、任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乔振国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05年3月3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周占武、任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