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曹全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全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全成(曾用名曹云发、曹成业,绰号小成子),无职业。1997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全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全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全成于2014年9月下旬在其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安里12栋1门403室向王××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甲基苯丙胺5克,获取毒资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全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安里12栋1门403室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3袋、淡黄色晶体14袋、红色粉末1袋、褐色粉末4袋及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计重69.30克,检出大麻成分的共计重24.46克。被告人曹全成被抓获后,经现场检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全成到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的证言及对曹全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于2014年9月23日晚在曹全成的住处向曹全成购买毒品海洛因、冰毒的事实。3、证人颜××的证言,证实曹全成与颜××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安里12栋1门403室,该房屋系从曹全成的朋友处转租的。颜××还证实曹全成于2014年9月23日晚在租住处向王××出售毒品海洛因、冰毒的事实。4、证人罗××的证言及对颜××的辨认笔录,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安里12栋1门403室于2014年4月出租给郭××和一名女子,2014年9月中旬曾去该房屋催要房费,当时看到颜××与租房女子在一起的情况。5、被告人曹全成的供述,证实曹全成于2014年9月23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安里12栋1门403室,向王××出售毒品海洛因、冰毒的事实,并证实2014年9月25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公安民警当场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大麻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2014年9月25日分别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安里12栋1门403室曹全成的住处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汉庭宾馆8308号王××的暂住地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7、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在曹全成和住处收缴的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大麻成分,在王××的暂住处收缴的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曹全成、证人王××甲基安非他明检验呈阳性。9、房屋租赁合同及郭××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安里12栋1门403号房屋出租给郭××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曹全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曹全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1、曹全成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曹全成于2014年9月26日经体检入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身体未有损伤。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全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曹全成不服,提出上诉。曹全成辩称2014年9月23日其没有出售毒品给王××,当日其与张××在一起;塘沽吉安里12栋1门403号房屋是郭××租住的,其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全成于2014年9月下旬在其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安里12栋1门403室向王××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甲基苯丙胺5克,获取毒资人民币6000余元,同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全成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安里12栋1门403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9.30克、大麻24.46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颜××、罗××的证言,上诉人曹全成的供述,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郭××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曹全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入所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全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曹全成辩称其在2014年9月下旬没有向王××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全成对于向王××贩卖毒品的事实曾予以供述,有证人王××、颜××的证言可以印证,且张××亦不能证实2014年9月23日与上诉人曹全成在一起;关于上诉人曹全成辩称其没有在塘沽吉安里12栋1门403号房屋居住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房屋最初是由证人罗××租赁给郭××居住,后郭××将该房屋转租给上诉人曹全成和证人颜××,有证人颜××的证言可以证实,证人罗××、王××的证言可以印证,且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将上诉人曹全成抓获,上述证据可以确实、充分地证实上诉人曹全成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曹全成辩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提交了上诉人曹全成羁押时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和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曹全成的身体没有损伤。综上,上诉人曹全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