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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永代贸易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杭州永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惠强。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永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永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代公司与华润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联营月结15天,双方对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至2013年6月,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为人民币2813800.05元,已累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712027.13元。2012年、2013年两年度合计按18%毛利率扣率应扣金额为人民币506484.009元,按6%的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68828.003元,目标返佣为人民币8556.46元;2012年度,华润公司尚应扣除库存补差人民币10000元,新品费人民币10000元,海报费人民币15000元,年节费人民币10000元,店庆费人民币30000元,司庆费人民币10000元,信息费人民币15000元,铺面形象费人民币46000元,仓储费人民币17173.04元,代垫费人民币2399元,新店促销费人民币3000元,工资人民币10759.76元。2013年度应扣除新品费、海报费、年节费、信息费人民币25000元,代垫费人民币40元,工资人民币84050.52元,年返人民币669.51元。综上,华润公司尚应支付永代公司货款人民币128812.62元。原审法院认为,永代公司与华润万家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的合作关系,系华润公司为永代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华润公司依据合同扣除相关费用,争议为应扣费用问题。对于2012年、2013年度两年的销售金额人民币2813800.05元可予确认,以该数字为基数,两年度按18%毛利率扣率应扣金额为人民币506484.009元,按6%的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68828.003元,目标返佣为人民币8556.46元,华润公司计算不当部分应予纠正。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对2012年以前的各项费用已对账,永代公司盖章确认,故对永代公司要求减扣2012年度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并未约定的管理费、促销费、百店同庆费,因华润公司已按合同收取了新品费、海报费、年节费、店庆费、司庆费、信息费等,再向永代公司收取同等性质的各项费用不符合常理,且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应予纠正,予以减扣。对于2013年度的各项费用,因双方并未签订2013年度合同,根据商超惯例与实际支出考虑,对于华润公司在2012年度已按合同收取了新品费、海报费、年节费、店庆费、司庆费、信息费等,考虑到永代公司在2013年仅经营半年,故按公平原则,对该部分费用按减半认定,应减扣人民币25000元。对于华润公司已累计支付货款金额,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人民币97557.58元为支付2011年度金额,不列入2012年度付款,另,永代公司同意减扣人民币5000元,故华润公司累计支付2012年、2013年度货款为人民币1712027.13元。综上,华润公司应支付永代公司款项为人民币128812.62元,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公司应支付永代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881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永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9元,由永代公司负担人民币853元,华润万家公司负担人民币1366元。华润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华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对证据2、4、5—因原告证据来源均来自被告,被告未提出反证的,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永代公司提供证据2销售清单和证据5扣项内容清单系永代公司单方制作,其单方陈述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审法院径直认定该证据来源上诉人,系不负责任,对此证据加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4系QQ聊天记录,该证据的来源与上诉人无关,聊天对象的身份尚不能确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遗漏了重大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证据合作经营合同予以认定,但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对于合同内容中对双方结算的约定只字未提。合同第4条结算方式与结算票据第3款,双方依据对账单进行结算,如有异议,可在结算前提出。如双方无异议,依结算单结算并确认,即视为双方不可撤销的同意和确认结算单的内容与金额,视为双方已全面履行结算所涉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双方结算时都对结算单中的货款、费用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全面履行各方结算单中的义务。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系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商品部供应商清场单、华润公司供应商对账单也进行了认定,但是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亦未提及永代公司已盖章确认的清场单和对账单的效力,对账单是双方结算的唯一有效凭证,原审法院却绕开对账单的内容,以永代公司自制的表格为审案的依据,本末倒置,未能还原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状况,而永代公司在供应商清场单上盖章确认,证明永代公司在办理了清场手续之后,上诉人支付了永代公司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之后,双方的债权���务已全部结清,清场单作为双方交易终止后重要证据,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也未提及,系遗漏与本案有关的重大事实。(三)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仅根据永代公司的单方陈述,就重新对扣费进行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永代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反映了上诉人与永代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状况,相应的扣费均已确认,现原审法院在永代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仅凭永代公司的单方否认,即推翻了永代公司已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的效力,最终得出上诉人应支付永代公司货款人民币128812.62元的结论,没有事实基础。二、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与��代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作为双方交易、结算的唯一准据法,法院应当尊重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意思表示,不能随意推翻,也不能随意对经济交往过程中的已确定的事项进行干预,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原审法院虽然引用了合同法第八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却未能正确适用,在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本不涉及到违约的情形,无论是永代公司已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还是已盖章确认的清场单,均能够清晰的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归于消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永代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审判决支持永代公司的部分诉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永代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代公司承担。永代公司答辩称:一、对答辩人提供证据2、4、5上诉人并未提供反证,一审对该些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已查明,并基于该事实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二、上诉人认为2012年和2013年按照18%的毛利润扣除,还有之后扣除的项目,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仅仅是根据答辩人单方陈述,但一审庭审时对于18%毛利率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对于扣除的这些费用一审时已经要上诉人提供相关的明细,但上诉人未提供,所以按照答辩人的扣项进行判决符合��实。三、上诉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永代公司与华润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作经营方式由永代公司提供货源,华润公司提供经营场所,结算方式为联营月结15天。合同第四条约定永代公司凭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华润公司办理营业款结算,双方结算过程中,永代公司应根据华润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华润万家对账单”进行核对,如对对账单中任合一项或多项内容持有异议,永代公司须于当期结算付款前提出,并与华润公司协调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应结算货款的金额。双方声明,若华润公司已按对账单付清结算货款,则视为双方已全面履行和完成与该结算所涉及业务相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双方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进行了对账,永代公司在每份对账明细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华润公司按对账金额支付款项。2013年3月27日,永代公司申请与华润公司终止合作。2013年5月28日、6月9日、8月12日,双方又经过三次对账,永代公司在每份对账明细单或对账单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8月12日对账单注明本期实付金额6535.89元。在商品部供应商清场单中,经华润公司账务部确认应付金额为6535.89元,清场单中注明:“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陆仟伍佰叁拾伍元捌角玖分,该结算款支付后,双方在合作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永代公司经办人黄莉莉在该清场单供应商处签名,永代公司与华润公司均在该清场单盖章确认。2014年1月16日,华润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永代公司支付6535.89元。本院认为:永代公司与华润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交易及结算情况,双方定期对账,华润公司按对账金额已支付全部款项。永代公司认为每期对账均有异议,并认为商品部供应商清场单中确认的6535.89元只是当期结算金额而非合作期间总结算金额,该抗辩与其每次盖章确认的行为不符,亦与合同约定及商品部供应商清场单注明“双方在合作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华润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永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均由杭州永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永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