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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乔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迪诺力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乔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2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迪诺力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立新村横泾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李季。申请执行人上海乔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葛民好,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乔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泽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上海迪诺力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迪诺力泰异议称,法院在执行葛一公司的财产时,查封了三坐标测量机一台,该设备的产权属于异议人,故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将设备返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迪诺力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坐标测量机买卖合同以及协议书,以证明被执行人葛一公司从异议人处购买上述三坐标测量机,因未能按买卖合同偿付货款,双方签订协议将上述设备退还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乔泽公司以及被执行人葛一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2015)松执字第19号乔泽公司申请执行葛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葛一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XXX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查封清单共显示查封被执行人财物共21项。异议人迪诺力泰认为本院查封清单中的第1项查封财产即三坐标测量机一台属其所有,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现异议人虽然提供了三坐标测量机的买卖合同以及协议书,以证明上述三坐标测量机已属于异议人所有,但是该设备尚在被执行人葛一公司生产经营的场所内,异议人并未实际控制并占有该设备。故异议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上海迪诺力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人民陪审员张林琪人民陪审员余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