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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郭甲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广中路房屋”)。2006年,因夫妻关系不睦,周某某离家,郭甲则一直居住于广中路房屋,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9月,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郭甲离婚,但未获准许。2014年5月,周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郭甲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某、郭甲于2002年1月18日与上海市久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广中路房屋,合同约定的总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44.3万元,并约定2002年1月18日支付32万元,2002年1月22日支付12.3万元。周某某、郭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共同取得该房的房屋产权。原审法院还查明,2006年4月10日,案外人郭乙、孙某某与上海久安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领取各类安置费用共计2,556,155.45元,安置人口为14人,含周某某、郭甲两人、周某某之子黄磊及郭甲之女郭婷华。2006年7月2日,郭甲的工商银行卡内存入63万元,之后郭甲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给付黄磊14.7万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郭甲于2006年11月买入新经济基金2万元;2007年9月收取该基金红利26,329.53元;2007年10月卖出,得款3,041.71元;2008年1月再次买入该基金35万元;2009年4月,卖出得款102,795.20元;2009年6月卖出得款118,898.96元。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共买入新动力基金10,500元,2009年7月卖出,得款8,571.18元。随后,郭甲在申银万国上海洛川东路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于2009年8月13日开户,开有A股账户和B股账户,并陆续在该账户内购买股票和基金。2012年12月28日,银行转取71,060元;2014年3月4日,银行转取52,857元;2014年3月5日,银行转取56,057.98元;2014年3月27日,银行转取美元7,958.54元。截止2014年10月13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0.07元。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对广中路房屋的价格意见不一,法院遂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该处房屋进行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现广中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811,000元。对此,周某某对房屋评估价格无异议,郭甲认为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其认为现房价在300万元左右。原审审理中,郭甲称广中路房屋的全部房款均系其一人出资,其中第一笔定金2万元来源于其身边现金;第二笔首付30万元来源于其存款,并提供了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予以佐证,该清单载明的取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载明的存单定期为30万元,当日取款的本息合计为331,926.70元;最后一笔12.3万元部分来源于上述存单,部分来源于其将身边的美元兑换所得,并称当时家中有美元1万元现钞,其将美元现钞通过黄牛兑换成人民币,转而支付房款,并提供了交通银行其名下的美元存款账户证明其有资金实力。因此,广中路房屋产权应归郭甲所有,现郭甲愿按评估价格支付周某某10%的折价款。对于郭甲的陈述,周某某对该两张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对郭甲所述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当时其也出资了12-13万元,且将该现金全部交给郭甲去操办房屋买卖事宜,因此仍坚持广中路房屋中其应分得一半产权的陈述。原审审理中,周某某要求郭甲返还其动迁利益,郭甲在第一次庭审中表述属周某某的动迁利益为20万元,周某某当庭予以认可,并主张郭甲返还其20万元动迁利益,郭甲不予同意,并在随后庭审中称其收到的63万元动迁款包括了周某某、郭甲、黄磊、郭婷华四人的动迁利益,因此属于周某某的动迁利益不足20万元,且由于其投资基金亏损、用于其自身患病治疗、出去旅游、还债等,故不同意给付周某某款项。周某某对郭甲提供的基金对账单等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表示郭甲所称投资失败、旅游、患病等等,均与周某某无关,况且郭甲自己也有动迁利益可以使用,故仍坚持要求郭甲返还20万元动迁利益。原审审理中,郭甲称曾为周某某购买过一枚价值1万元的钻戒,要求周某某返还,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钻戒是其的个人财产,买入价为9,000余元,但同时称亦赠送给郭甲一枚翡翠戒指,同样要求郭甲返还;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钻戒已经找不到了,钻戒只值2,000元,愿意给付郭甲1,000元。郭甲不同意周某某关于钻戒的分割方案,并表示其从未收到周某某赠与的翡翠戒指。原审审理中,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双方在财产分割上分歧较大,致法院调解不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周某某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郭甲离婚,虽然法院未准许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亦未有好转。现周某某再次提出离婚,郭甲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法院依法解除周某某、郭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虽然在离婚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的分歧较大。关于广中路房屋。因双方对广中路房屋的现值意见不一,法院委托了上海国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予以评估,周某某对评估价格无异议,郭甲虽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法院认为,该评估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一级,整个评估程序和流程并无不当之处,故法院将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价格作为分割广中路房屋的依据。在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取得广中路房屋的产权,考虑到双方分居之后,周某某一直在外居住,户籍亦在他处房屋,而郭甲一直在广中路房屋居住,户籍亦在该处房屋,故应以郭甲取得广中路房屋产权为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所需要的费用由郭甲负担。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周某某应取得的折价款数额亦有异议,周某某要求取得50%的折价款,郭甲愿意按照评估价格给周某某10%的折价款。对此,法院认为:1、双方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第二天即签订了广中路房屋的买卖合同,故不论是哪方出资,应当都来源于各自的婚前财产,因此多出资的一方应当适当多分;2、周某某称其交付10万余元的现金给郭甲,郭甲予以否认,周某某亦未能提供10万余元的转账记录、取款记录或交付凭证;而郭甲提供了其名下工商银行2001年12月的取款记录,并称该款均用于支付首付,该银行的取款记录与买房的付款时间相对吻合,故法院认定该笔取款均用于购买广中路房屋;3、郭甲还提供了其名下交通银行的美元账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美元取款记录,故郭甲称全部房款均系其支付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而致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法院根据广中路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出资情况等酌情确定郭甲应给付周某某的房屋折价款为100万元。周某某得到郭甲给付的房屋折价款后,应当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郭甲则继续居住广中路房屋。关于周某某应取得的动迁利益,在第一次庭审中,郭甲称属于周某某的动迁利益为20万元,并称该款均在其处,周某某亦当庭予以认可,之后郭甲又称动迁款不足20万元,但法院仍以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一致确认的20万元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庭审中,郭甲称周某某的动迁款已被其投资基金失败、看病、旅游、还债等悉数用完,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当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且20万元属大额财产,故郭甲在使用时应当告知周某某。然首先,郭甲在未告知周某某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次,虽然郭甲患病住院是事实,但所支出的费用不能由周某某一人负担,至于分居期间的旅游、还债等,更与周某某无关;再次,根据法院查得的郭甲名下的证券账户,其在近两年从股市中提取的钱款约20余万元,特别是在周某某第一次起诉后郭甲还进行了三次大额取款,故郭甲所称的动迁款均已经用完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本案结合动迁款的来源、动迁款的数额、并且结合郭甲投资情况等酌情确定郭甲应返还周某某动迁利益16万元。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钻戒和翡翠戒指,法院认为:1、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钻戒系婚后购买,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离家时携带该枚钻戒,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现周某某称该枚钻戒已找不到,故法院按照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钻戒价格酌情确定周某某支付郭甲钻戒折价款5,000元;2、周某某称曾赠与郭甲一枚翡翠戒指,对此郭甲予以否认,周某某又未提供购买该枚戒指的发票、珠宝质保证书等相关证据,故周某某现要求郭甲返还翡翠戒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而致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周某某与郭甲离婚;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郭甲支付周某某动迁利益16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广中路房屋产权归郭甲所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等相关费用由郭甲负责支付,郭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某某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周某某给付郭甲钻戒折价款5,000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周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郭甲居住于广中路房屋。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广中路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该房屋折价款38万元。原审所判决的动迁利益16万元已不存在,该款已用于购买基金、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故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动迁款。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广中路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由上诉人全部出资购买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的20万元动迁利益在上诉人处,获得动迁款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上诉人所称的动迁款用途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广中路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且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应认定为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被上诉人应获得相应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对该房屋出资贡献的大小,酌情对被上诉人予以少分,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审所确定的折价款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能获得该房屋10%的折价款,其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动迁利益,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承认被上诉人的相关动迁利益在上诉人处,故在离婚时,上诉人应将相关动迁利益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所判决的16万元动迁款已不存在,但在被上诉人否认且双方当时处于分居状态的前提下,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相关钱款的使用系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或相关钱款确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有关于相关动迁利益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70元,由上诉人郭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