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芜湖东方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东方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芜湖东方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江南春城27-1-101。组织机构代码:75097578-X。负责人:潘成银。委托代理人:吴显金,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16995461-9。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东方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东方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芜湖东方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吴显金、翟羽,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颖、樊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承建亳阜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200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路桥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具资质,双方共同参加安徽亳阜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投标及施工(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各自施工项目(其中收费雨棚工程是划分给原告施工的项目)。2013年3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据此结算书,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仍拖欠原告施工款110万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单位原因停工,业主单位为此支付停工损失补偿款200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对本项目各自施工一半来看,应当双方各分100万元,但是被告在2010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仅分配给原告60万元。在双方施工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单位的机械设备,并在2006年12月双方做了结算单,被告此项租用设备欠原告5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费雨棚由原告承包施工,但实际上双方将该收费雨棚落实给另一个装饰公司施工,被告最终向该装饰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依照双方合同该项收益应当属于原告,被告应当将该管理费的净收益50万元返还给原告,以上各项合计310万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但是,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用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是被退回。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机械设备款50万元、停工补偿款100万元、收费雨棚建设管理费50万元,合计3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七局辩称,110万元工程款需核实。机械设备款50万元从目前来看不予认可,经办人否认签字的事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停工补偿款1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提供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雨棚建设管理费50万元不予认可,无施工资质。联合施工以决算为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分包收取管理费。原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联合施工协议书。证据2、合作协议书。证据3、资金、成本管理办法。证明:1、亳阜高速公路服务区工程是以被告名义,原告出资双方共同建的,原告是分包单位,被告是承建单位。2、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划分了各自施工的项目,其中收费雨棚的施工项目是属于原告。3、该工程施工由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支付给原告。证据4、洽谈函、租用结算单。证明(1)被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单位机械设备,并约定了租金标准。(2)双方对机械设备租用进行了结算,并且确定租金为50万元。证据5、会议纪要。证明(1)证明涉案工程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停工补偿款。(2)被告收取200万元以后认为应支付原告60万元,但原告认为应获取100万元。(3)我们没有原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据6、结算书。结算总价18290540元,被告支付17060452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又支付10万元,现下欠110万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万荣等二人的任职文件。证明自2010年7月13日起,王万荣任亳阜高速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柯仲海为该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证据2、关于季长城等94位同志退休的批复。证明赵绪国一直在被告下属公司工作并退休,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据3、2014年1月17日会议纪要。证明该项目的维修费用为30万元。证据4:亳阜高速机械项目审计定案表,证明总工程款为90395876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联合施工协议虽有工程划分,但最后说明以结算为准,说明划分只是暂定的,第七条第三项,甲乙各自承担自己的风险,第八条第四项责任承担中,甲乙各自承担自己施工的责任及风险,说明权利义务是以最终实际施工划分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载明的我方经办人均否认其在上面签过字。印章在该项目未启用过,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下面无划痕,应为复印件。因此我们申请对签字、印章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赵绪国是七局二公司的退休员工。证据5不是原件,无法质证。证据6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已付款情况需财务核实,因双方没有对账记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件,真实性不存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退一万步说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王万荣是2010年7月份后才成为经理的,而商洽函上有杨宗贤和王万荣两人签字且盖了章。证据2,(1)赵绪国尽管在被告单位退休,但并不否认其在待岗无业的情况下由原告聘用,赵绪国在2009年退休,但其早就待岗,在2000年后没有发工资的证明。(2)达不到对抗原告租用设备50万元租金的目的,结算单是在商洽函的基础上结算的,且由被告方杨宗贤的签字,原告即使没有签字,也不妨碍租金的成立,更何况还有赵绪国签字。证据3,(1)真实性有异议,未出示会议纪要本子,可随时制作,不真实。(2)该工程如有相关瑕疵,涉及原告施工项目的,业主应通知被告,由被告通知原告,但直到今天开庭我们才知存在质量瑕疵。(3)防水管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是被告施工的。(4)会议纪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即使存在质量瑕疵,被告通过其他方式主张,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我们双方已结算。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具资质,双方共同参加安徽省亳阜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投标,协议第二条载明,工程中标价118112000元,扣除暂定金额与业主指定分包项目后施工额为90800000元,双方施工范围分配如下:1、甲方(中建七局)自营项目4580万元。2、乙方(东方路桥公司)施工项目4500万元。该项目中收费雨棚工程800万元。2013年3月,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18290540元,中建七局已支付170604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陆续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款10余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单位原因停工,业主单位为此支付停工损失补偿款2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建七局认为芜湖东方路桥公司提供的2006年12月30日的《机械设备租用结算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并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我院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津天鼎宁〔2014〕物证鉴字第7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不是书写形成。东方路桥公司、中建七局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建七局拖欠东方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因停工业主单位支付的停工损失补偿款200万元应当如何分配?三、中建七局是否应当向东方路桥公司支付设备租用费?四、中建七局收费雨棚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是否收取了管理费?如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是否应当返还东方路桥公司?东方路桥公司与中建七局约定由东方路桥公司出资,中建七局出具资质共同参加安徽省亳阜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投标并已中标。中标后于2005年3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施工协议书,东方路桥公司(乙方)分配的施工范围为:2.1道路和停车场工程2500万元;2.2连接线工程1200万元;2.3收费雨棚工程800万元。因乙方具有相对应的建设工程资质,不存在借用甲方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故联合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联合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由于双方在2013年3月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829054元,中建七局已支付17060452元,后经催要,中建七局又陆续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中建七局下欠的工程款为110万元,中建七局辩称110万元工程款需要核实,应当由其负责举证证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因其未予举证,故应当认定中建七局下欠的工程款为110万元。二、根据2010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业主方补偿亳阜高速公路房建项目部二年停工间的损失200万元。东方路桥公司分得设备停置费40万元,人员留守和看守费200万元。按照200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部分)的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的最后合作方式为:甲乙双方各自施工一半,互不收取费用,甲方的自营项目4450万元,乙方的施工项目4500万元。根据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合作原则,对于业主方补偿给项目部停工间的损失200万元,双方应当按照投资比例予以分配,故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分得因停工业主单位支付的停工损失补偿款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应予支持。而中建七局辩称停工补偿款1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与会议纪要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中建七局对东方路桥公司举出的会议纪要认为不是原件,无法质证,因会议纪要是中建七局下的亳阜高速公路房建项目部作出的,会议纪要的原件应在中建七局控制之下,中建七局应当提供会议纪要的原件以与东方路桥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进行比对。故中建七局有提供会议纪要原件的义务,其未予提供,对于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三、2006年3月10日,中建七局与东方路桥公司签订了“关于租用芜湖东方路桥公司机械设备的洽商函”,洽商函指出对东方路桥公司的部分设备原则上由项目部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收取设备租金给东方路桥公司,具体结算办法按时每季决算一次。东方路桥公司举出了由甲方代办杨步贤签字的机械设备租用结算单。由于中建七局提出对结算单上的“杨步贤”“赵绪国”字迹是否是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字迹不是书写形成。故在该结算单上并没有经“杨步贤”“赵绪国”书写签字,因此该结算单不能证明中建七局租用机械设备结算款为50万元的事实。故对东方路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用机械设备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双方对租用机械设备进行结算后另行处理。四、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部分)均约定收费雨棚工程由东方路桥公司施工。如中建七局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则是违约行为,东方路桥公司可以主张中建七局承担违约责任,东方路桥公司称“被告最终向装饰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依照双方合同该项收益应当属于原告,被告应当将管理费的净收益50万元返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对收费雨棚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未举证对收费雨棚工程进行了管理,而提出将管理费的净收益50万元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东方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东方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补偿款100万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芜湖东方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中国建筑中建七局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芜湖东方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昱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