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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陶琼与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琼,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陶琼,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被告沈建国,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陶琼与被告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琼的委托代理人罗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琼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8月2日、9月28日分别在我店购买卫生洁具共计价值66928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定金,余下的56928元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此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快支付货款569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沈建国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琼系九江恒辉精品卫浴商行的业主。2014年7月9日,被告沈建国在九江恒辉精品卫浴商行订购了价值28148元的卫生洁具,当时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价值1230元的卫生洁具,同年9月28日,被告再次订购了价值37550元卫生洁具。2014年12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对余下所欠的56928元货款保证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故自2015年2月19日起被告应支���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陶琼支付货款569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31.5元,由被告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