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文光与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光,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陈文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娜、吕培增,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管��会办公楼****室(暂设)。法定代表人:汪振永。原告陈文光为与被告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租金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租金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租金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幕墙分部工程脚手架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由于脚手架还需要继续使用,双方遂于2012年8月29日再次签订一份《幕墙分部工程脚手架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每月租金为4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支付当月金额的80%,工程完工按合同约定结算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2013年6月15日,经双方计算,确认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为九个半月,合计租金为38万元。结算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5万元、2013年9月18日偿还5万元,剩余28万元租金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光租赁费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876元,由被告温州富电成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渝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