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区XX路XX小区**号楼**室。20xx年xx月x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怡园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随案附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佐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承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怡园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和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情节。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8克并拍照固定的事实。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为0.18克。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武要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