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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彦豪与被申请人王爱霞、二审上诉人李彦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查监督民事裁��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彦豪,王爱霞,李彦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彦豪,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宁晋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霞,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宁晋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彦丽,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宁晋县。再审申请人李彦豪因与被申请人王爱霞、二审上诉人李彦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邢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彦豪申请再审称,原判结果中第一和第二判项无法律依据,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王爱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李彦豪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爱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民事��律及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该解释,故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李彦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彦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宏平审 判 员  程东湘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