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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柯某与黄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黄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柯某,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汤国彬,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章熀,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柯某与被告黄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彬,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章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认识后交往。认识后不久,双方即决定按民间风俗举办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其母亲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黄某(被告李某的母亲)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及存款3万元,共23万元(礼金)。办完订婚仪式后女方来男方家里,原告父母给予被告李某见面礼13500元,同时原告给予被告黄某担钱现金43000元。后被告李某在原告家中生活11天后独自离开,原告及原告父母均联系不到李某,致使无法履行婚约。现被告黄某只答应返还礼金10万元,其余部分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双方只办理了订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礼金人民币28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李某共同辩称:一、被告李某与原告柯某是经媒人介绍按民间风举办订婚仪式,鉴于是媒人介绍,事实上这桩婚姻是欺诈性婚姻。1、年龄上的欺瞒,媒人言柯某当时是28岁,事实上柯某隐瞒年龄至少比女方大五岁以上;2、财产与工作状况的欺瞒。原告的住房条件是双方都认可的,但媒人说媒时称与他大姐在北京有合资做生意,并与其二姐在福州也有合资做生意,还自称原告同时在本地与他人亦有合资办厂。但在订婚仪式结束十几天内,被告发现原告无业,根本没有生活费来源,更没有与人合资做生意。二、被告李某不存在悔婚,是原告主动送被告李某到福州上班而不是李某独自离开。李某自小衣食无虑,丰衣足食,在媒人欺瞒下住到了原告家中,在原告家中居住期间三餐吃的都是青菜萝卜,粗茶淡饭,被告李某不能忍受这种生活,因此对原告诉说,但原告不思改变目前生活环境。被告李某在原告家中居住半年后,原告也体谅被告李某的生活质量,才送被告李某去福州自行生活。这些有房东与租住房邻居为证。三、被告黄某答应返还礼金10万元是原告一厢情愿之说。李某在媒人的欺瞒之下答应与原告交往后又在族人的撮合下才答应订婚,于是被告黄某就按风俗习惯择日筹备仪式,原告也按习俗给付礼金20万。原告父母给予被告李某的见面礼是6000元以及一只手镯、挂链1条、戒指1只,而并非原告所称的见面礼13500元,以上物件可返还给原告。被告因这场婚约支付出的相关费用:1、按习俗女方需给亲戚朋友、族人发放花生油其费用计700瓶×23.5=16500元;2、宴请族人的订婚喜宴费用计7桌×4000=28000元;3、黄某娘家宴请亲戚朋友、族人费用计11桌×4000=44000元;4、被告在订婚仪式时给予原告见面回礼,丈母娘份礼共计23000元,原告可证明此款均由原告自行授收。回家时按习俗需置办一些杂物其金额计3000元;5、李某在订婚后即携带随身衣物住到男方家。其随身的物品折合人民币15000元还在男方家中,李某在原告家中居住半年的时间内因不能适应其家中伙食就自行购买食物生活费共计2万元,由被告黄某提供。以上所有费用均是因为这场婚约所付出的耗费,这也是女方收受礼金来给付这些费用的原因。此外,被告李某在这场欺瞒的婚约中所承受的精神损失和人身名誉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3日(农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订婚仪式。举办订婚仪式后,被告李某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数月,后因被告李某不能适应男方家的生活至福州租房自行居住,现被告李某表示对原告失去信心,无法继续履行婚约。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2013年12月11日,原告柯某的母陈莉向被告黄某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现金存款3万元作为礼金。举办订婚仪式当日,原告给被告“担钱”4.3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2.5升花生油700瓶。被告李某至原告家居住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李某见面礼6000元及手镯1只、项链1条、戒指1枚,被告表示手镯、项链、戒指均可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某尚有衣物在原告家中,原告表示可随时返还。原、被告双方家中均举办了订婚宴席,费用由各方自行支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给原告回礼的金额,被告称给原告见面回礼共计23000元,另给原告置办一些杂物的费用300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回礼的金额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18000元予以确认。2、关于700瓶花生油的价值,被告称每瓶23.5元,700瓶共计16500元,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加以佐证,原告则称每瓶售价为17.8元。本院认为,花生油价格略有浮动属正常现象,且2.5升花生油每瓶23.5元没有超出合理价格范畴,故本院对700瓶花生油总价16500元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李某在原告家中生活期间的支出,被告李某称其支出生活费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彩礼是婚约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原告柯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包括礼金23万元、担钱4.3万元、见面礼6000元及手镯1只、项链1条、戒指1枚,其中钱款金额共计27.9万元,扣除被告回礼的1.8万元、油钱1.65万元,被告实收24.45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某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关于原告订婚前隐瞒事实,被告李某因此次婚约遭受了重大精神损失、名誉损失,故不应返还彩礼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婚约当事人订婚后曾共同生活、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婚约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5万元及手镯1只、项链1条、戒指1枚。被告李某留在原告家中的衣物属其个人物品,原告应当向被告李某返还。关于办理订婚宴席的费用,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家中是否办理订婚宴席、宴席的规模、档次均由各方自行决定,故办理宴席的费用应由各方自行承担,双方互不负返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柯某彩礼15万元及手镯1只、项链1条、戒指1枚;二、原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存放在原告家中的所有衣物;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8.5元,由被告黄某、李某承担1800元,由原告柯某承担9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