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与李永兴、刘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兴,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文龙,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负责人孙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连刚,该行员工。原审被告刘锋,农民。上诉人李永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龙、张鹏,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家庄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连刚,原审被告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0日,农商行高家庄支行与李永兴、刘锋签订了农合借字(2009)第09012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李永兴为借款人,刘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订立后,农商行高家庄支行依约给付李永兴借款400000元。一审庭审中,李永兴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催收通知书中李永兴的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所为,于2014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2012年5月5日催收通知书中李永兴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李永兴在2012年5月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下称检材)的签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9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确认:检材中“李永兴”签名字迹是李永兴本人书写。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检材中捺印的鉴定意见是:“纹线细微特征较少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从专业角度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李永兴、刘锋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高家庄支行与李永兴、刘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诉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否真实。对此,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诉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鉴定过程作出了说明,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李永兴、刘锋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就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及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提供证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李永兴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农商行高家庄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李永兴借款,李永兴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农商行高家庄支行借款本息,其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刘锋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具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刘锋主张自己预先在空白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利息177800.98元,本息合计577800.98元。二、被告刘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被告李永兴负担,被告刘锋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同上)。上诉人李永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支付40万元借款事实不清;(2014)鉴文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应予以重新鉴定;2012年5月5日催收通知书中指纹应予以重新鉴定;关于本案涉讼催收通知书是否送达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014)鉴文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少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等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显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李永兴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商行高家庄支行辩称2009年3月30日的40万元,是用于偿还2008年12月24日发放给上诉人个人的40万元。这就是借新还旧。上诉人提出的催收问题,我们都是面签,就是当贷款需要找到借款人或贷款人签收时,我们相关客户经理会找到当事人进行面签。原审被告刘锋述称,上诉人的贷款是以前的被上诉人前任行长让上诉人签字的,说就让上诉人签字就可以了,就没有上诉人的事了,上诉人根本没有拿到钱。第二次发放贷款时上诉人也没有得到钱,与上诉人也无关。上诉人签的催收通知书,是被上诉人的信贷员李刚签的,并且按了手印。我的担保是起诉时发现的,我没有签过担保的通知书,我签的是另外一笔35万元的。本案的40万元并没有签过。我不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农商行高家庄支行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08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是40万元。借款时间是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第二组:本案贷款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账户发放贷款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履行涉案的贷款合同将约定的款项放入上诉人的个人存款账户内。第三组:归还贷款的凭证(复印件),由上诉人个人账户拨出40万元用于归还2008年所欠我行的贷款40万元。上诉人李永兴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标注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前面的是什么借款,无法反映。该贷款是原来宝坻县长生造纸厂这个企业累计向银行的借款40万元。这个借款是从2000年形成的,始终对银行是保持还息。因此,到了2008年以后,这个企业就不再生产了,就没有人管了。图章也没有了。在这种情况下,正如刘锋讲的正好刘锋还有贷款,刘锋又带着上诉人去的,就让上诉人给签了一个字。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曾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40万元。最初支付的40万元在哪,被上诉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个问题。上诉人对签名和指纹没有异议,但是对该借款是上诉人借的有异议,上诉人在银行从来就没有开设过其个人账户。对于第二组凭证,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存款凭证客户填写一栏都是空白的。存款的交易凭证上也有客户签名,这栏有上诉人签字,但是并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这套手续是银行内部自己出具的,因此我们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凭证中客户的签字都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原审被告刘锋认可证据一中是其本人签字,其余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永兴、被上诉人农商行高家庄支行、原审被告刘锋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拾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诉人李永兴系借款人,原审被告刘锋系保证人。上诉人李永兴、被上诉人农商行高家庄支行、原审被告刘锋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08年12月2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永兴申请对催收通知书中李永兴的签名及指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对于2008年12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2009年3月30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诉人李永兴、原审被告刘锋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均否认向被上诉人农商行高家庄支行借款的真实意图,且表示未收到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的款项。被上诉人农商行高家庄支行则表示2009年3月30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发放的款项用于偿还2008年12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2008年12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亦是借新还旧,用于偿还更早的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兴、原审被告刘锋在2009年3月30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李永兴及原审被告刘锋对之前金融借款关系的确认,上诉人李永兴、原审被告刘锋亦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交2008年12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上述两次借款的延续关系,被上诉人农商行高家庄支行已经以抵销旧贷的方式履行了放款义务。关于上诉人李永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不持异议,鉴定检材及样本材料亦经双方认可,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无充足证据,且签名及手印只需一项为真实的,即能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李永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上诉人李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顺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