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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许某,男,被告杨某,女,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4日生一女许芷嫣。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许芷嫣由许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化学发光检验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许芷嫣由许某抚养没有意见,但因自身有病,无能力抚养女儿,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被告看病的病例和化验单。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4日生一女许芷嫣。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在原告家被告杨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一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一辆、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6条、被套6个、衣服等。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作价1500元给被告杨某,被告支付原告750元)、两轮电车一辆(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作价600元给原告许某,原告支付被告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离婚案件,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许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50%的抚养费由原告许某承担。被告杨某婚前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许某和被告杨某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许芷嫣随原告许某生活,被告杨某支付许芷嫣生活费2814元/年直至许芷嫣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三、被告杨某婚前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一辆、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6条、被套6个、衣服等由原告许某支付给被告杨某;四、原告支付被告杨某空调一台,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许某750元、两轮电车一辆(在原告许某处)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某支付被告杨某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和被告杨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李卫芹陪审员 朱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亚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