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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史林茂诉贾瑜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茂,贾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史林茂。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遥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梁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林茂诉被告贾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林茂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林茂诉称,2013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贾瑜驾驶晋K*****轿车,从平遥县城到东泉镇,由北向南行驶到平遥金喜线北堡村叉口路段,碰撞了我驾驶的三轮车,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损伤。我之损伤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平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贾瑜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贾瑜驾驶的晋K*****轿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据此,诉讼请求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等损失42269.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瑜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辩称,被告贾瑜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起事故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人身受到损害,据此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明察。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贾瑜驾驶晋K*****轿车,从平遥县城到平遥县东泉镇,由北向南行驶到平遥金喜线北堡村叉口路段,与原告史林茂无证驾驶的无牌证农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史林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25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贾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林茂无责任,并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贾瑜的车辆修理费自理;2、原告史林茂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误工费、出院再治费,车辆修理费均由被告贾瑜承担;3、双方车辆施救费由被告贾瑜承担。原告史林茂认可该事故认定及赔偿协议内容,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对该事故认定及赔偿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贾瑜驾驶的晋K*****轿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原、被告对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该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和被告刘增寿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林茂当即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9日出院,主要治疗手段为,左小腿抬高、冷敷;消肿、止痛、对症治疗;肿胀减轻后石膏外固定;观察病情变化。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禁止负重,对症治疗;应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每月拍片复查;有情况门诊复查。2014年3月24日原告史林茂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以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4)人伤鉴字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以该鉴定是原告史林茂单方委托,侵害了其在鉴定过程的参与权、知情权、申请回避权等基本权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通过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史林茂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中法委鉴字第3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史林茂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腓骨骨折等,目前已骨性愈合,不构成伤残。庭审中,原告温海鹏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951.85元,2、误工费12180元,3、护理费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营养费3000元,共计21461.85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单抄件,《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花费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原告史林茂的伤情明显轻微,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应当确认被告贾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林茂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贾瑜驾驶的晋K*****轿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强制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顺序确定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史林茂所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951.8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2180元,被告认为过高,经本院根据原告史林茂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审核确认为,3166元(事故前三月的平均工资)÷30天×100天=10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3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0天=5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100天=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经调解无效。综上述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林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781.85元。二、驳回原告史林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贾瑜负担250元,原告史林茂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