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5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明���、胡永香与尹红旗、天津市汉沽渤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均,胡永香,尹红旗,天津市汉沽渤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肖勇,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5371号原告宁明均。原告胡永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晓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红旗。委托代理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汉沽渤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芦汉路火车站北200米。法定代表人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宗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郝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10号。代表人戴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晶,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代表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国,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勇。第三人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5-801。法定代表人王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云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明均、胡永香与被告尹红旗、被告天津市汉沽渤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经被告尹红旗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依职权追加肖勇、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晓娜,被告尹红旗委托代理人李长宁,被告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郝亮,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建军,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晶,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国、肖凯来,第三人肖勇,第三人中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渤建公司租用被告尹红旗所有的臂架泵车在滨海旅游区内项目工地泵送水泥过程中,车辆的臂杆突然断裂并砸到厂房的模板钢筋上,将二原告之子宁得熊背部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1052元、住宿及生活费35020元、误工费10900元;2.各保险公司��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红旗、渤建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中铝公司与渤建公司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水泥交付地点为项目工地地面,从地面向工作面泵送水泥业务系尹红旗与中铝公司直接结算,与渤建公司无关。被告渤建公司与尹红旗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二,宁得熊无视生产安全,站立在车辆大臂下抱着水泥管作业,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尹红旗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已经获得了中铝公司给付的赔偿金,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经获得了中铝公司给付的赔偿金,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尹红旗提供的保单上未明确载明保险车辆信息,不能确定是否为事故车辆。第三,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保险车辆自然磨损、机械故障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尹红旗车辆臂杆断裂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辩称,尹红旗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经获得了中铝公司给付的赔偿金,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已经对责任主体进行了认定,尹红旗不负有过错,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尹红旗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第四,尹红旗亦向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应与该公司分担责任。第五,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事实依据,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第三人肖勇述称,我借用天津建安达劳务公司资质与中铝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协议,并雇用了宁得熊施工作业。事故发生后,中铝公司通过我向二原告支付了一笔援助款,该款并非赔偿款。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铝公司述称,我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款项系援助款,并非赔偿款。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中铝公司从天津滨海旅游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滨海旅游区第二启动器滨鸿创业园工程”施工工程。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肖勇借用天津建安达劳务公司资质与中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并雇用二原告之子宁得熊在项目工地施工作业。2013年9月,中铝公司与被告渤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渤建公司负责合同标的物的运输,运输终止地为买受人施工现场地面,以上运输不包括将标的物由地面向工作面的运送。”2012年1月1日,被告渤建公司与尹红旗签订“臂架泵车使用协议”,约定:渤建公司的混凝土泵送业务使用尹红旗臂架泵车;泵送费用由渤建公司代尹红旗从购买商品砼单位收取,价格按当期市场价计算;受购买商品砼单位委托后,渤建公司指定尹红旗到委托方施工现场从事泵送业务,尹红旗必须服从施工现场人员的指挥、保证安全、文明操作,如因臂架泵车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尹红旗承担。2013年12月4日12时50分许,尹红旗的砼泵车辆(由尹红旗雇员驾驶)在上述项目工地泵送水泥时,车辆大臂第一���臂杆突然断裂,臂杆砸到4#厂房2层顶模板钢筋上,将站立在车辆大臂之下准备浇注作业的宁得熊背部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宁得熊在汉沽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尹红旗为其垫付医疗费13133.71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其他亲属数人乘飞机从四川到天津处理宁得熊后事。2013年12月7日,第三人肖勇与二原告签订“援助款协议书”,约定:“宁得熊因第三方的车辆出现事故死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使二原告得到妥善安置,基于人道主义援助考虑,肖勇向二原告提供援助款(代为支付赔偿款)900000元。二原告授权肖勇或者肖勇指定的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在得到赔付后马上偿还援助款给肖勇。为保障肖勇权益,肖勇可以直接获得赔偿款;若维权获得的赔偿款不够二原告偿还援助款的,超出部分肖勇不再要求二原告返还。……二原告不得自行或者委托肖勇之外的他人主张任何权利。”同日,第三人中铝公司亦与肖勇订立“援助款协议书”,基本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基本一致。二原告收取第三人中铝公司、肖勇支付的“援助款”后,于2013年12月9日离开天津。此后,滨海新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小组,并经过调查后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摘录如下内容:1.砼泵车辆车主尹红旗与渤建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2.由中铝公司先行垫付,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900000元,双方于12月8日签署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履行完毕,死者于2013年12月8日进行火化,12月9日家属离开天津。3.渤建公司提供的砼泵车在静止状态下发生断裂,致使作业人员死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渤建公司未在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与合作单位(自然人)之间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对契约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对租赁的私人砼泵车未按照公司自有设备进行管理,不进行检查,以租代管,不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中铝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操作规程不完善,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缺失……对员工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缺乏针对性,致使作业人员采用不安全的方式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监理单位监理职责落实不到位,对入场施工队伍缺乏有效监管,对作业人员不安全的作业方式失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4.渤建公司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铝公司、监理公司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查,被告尹红旗为其臂架砼泵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20%;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盖有雅安市雨城区北郊镇大石村村委会与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北郊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宁明均与胡永香是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两个子女,女儿胡得霞,儿子宁得熊(已死亡)。因宁明均与胡永香夫妇没有收入来源及劳动能力,女儿胡得霞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赡养父母,宁明均与胡永香夫妇主要靠宁得熊赡养。”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不具有认定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故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宁得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死亡,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及劳务分包关系要求宁得熊的雇主肖勇以及天津建安达劳务公司、中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项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故此,如果二原告已经基于雇佣关系或者工伤关系向肖勇或天津建安达劳务公司、中铝公司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其就无权再向尹红旗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中铝公司与肖勇,以及肖勇与二原告订立的“援助款协议书”所载的“向二原告提供援助款”、“授权肖勇或肖勇指定的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在维权得到赔付后马上偿还援助款”等内容可以看出,中铝公司支付给肖勇,又由肖勇支付给二原告的900000元是经济援助款,系中铝公司及肖勇为了尽快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而自���给付,且双方约定原告从他人处获得赔付后负有一定的偿还义务,故此该款项并非赔偿款。原告收取该款项后,并不丧失对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二)原告损失范围问题。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宁得熊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05元计算20年,为3081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计算6个月,为2556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不具有认定二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因二原告尚未年老,又未能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意见,故此二原告不符合“被抚养人”认定条件,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考被告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酌定为5000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及亲属的人数、四川雅安与天津往返交通费的实际所需,酌定为22000元。6.住宿费及餐饮费,本院参考原告及亲属人数及在天津处理宁得熊后事的天数,酌定为12000元。7.原告及亲属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800元。以上合计422460元。另外,尹红旗曾垫付医疗费13133.71元,而按照尹红旗过错程度,其仅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此其超额承担的30%医疗费3940元,应从其应负赔偿款项中扣除。(三)责任主体的确定。首先,滨海新区安监局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系依据安全生产制度,通过对生产事故的发生与各工程施工主体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之间因果关系的考察,对各��程施工主体责任归属作出的认定,仅是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书证,并非唯一依据;而认定当事人的侵权责任,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通过对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导致宁得熊死亡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判定,二者并不完全一致。其次,尹红旗作为砼泵车所有人,疏于对车辆状况检查、维护,致使车辆大臂在施工作业中突然断裂,将宁得熊砸伤致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宁得熊对自身安全缺乏足够注意,站在砼泵车下方施工作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中铝公司及天津建安达劳务公司、肖勇安全责任意识不强、安全措施不力有关,故此可以减轻尹红旗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尹红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渤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从渤建公司与尹红旗订立的“臂架泵车使用协议”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尹红旗未将车辆交付渤建公司支配使用,而是自己雇员驾驶车辆完成泵送业务,泵送费用的支付亦关涉他人,故此该合同关系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二原告以尹红旗与渤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渤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保险公司赔付责任问题。首先,尹红旗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此虽然本起生产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人保汉沽支公司仍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尹红旗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虽然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保单中未载明保险车辆确系本案事故车辆,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尹红旗还为其它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相同险种,故此人保丰南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再次,因尹红旗同时还为其车辆在太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人保丰南支公司与太保湖南分公司按照尹红旗的过错比例(70%)共同赔付,并按照赔偿限额比例(2比5)分摊。第四,因尹红旗与人保丰南支公司的保险单上约定有20%的免赔率,故此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尹红旗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12460元的70%,计为2187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七分之五,计为156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七分之二的80%,计为49993.6元;由被告尹红旗赔偿剩余款项12498.4元(扣除其超额垫付的医疗费3940元,其还需实际给付8558.4元)。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原告担负4118元,被告尹红旗担负20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窦俊国人民陪审员 田爱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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