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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盘,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玉盘,女,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郭白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珍,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王玉盘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王玉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白峡、申请执行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王玉盘称:异议人借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转收业务款项,2014年3月异议人以个人名义跟华润三门峡医药有限公司供应药品,2014年10月29日到了付款时间,由于药品管理的规定,付款方华润公司不能将药品款支付给异议人个人,必须找个医药公司账户,为此,异议人就联系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其账户,但当华润公司将该款项转入神州公司账户后,异议人无法转出,账户显示已被法院查封。综上所述,异议人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冻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异议人个人的款项74288元,并由银行向异议人支付该款。异议人王玉盘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证明2014年10月30日华润公司将74288元转入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称是客户王玉盘和华润公司发生的业务,王只是借用该公司的账户,该款并不是我公司的业务款项;华润三门峡医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称转给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74288元的货款,系江苏晨牌等厂家业务员王玉盘通过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的货款。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陕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执行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陕执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黄河路支行1618820104000****的账户,异议人王玉盘即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王玉盘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故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王玉盘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朋军审判员  常晓明审判员  任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振江附:涉及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