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宏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满足,宏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丁满足,男,回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移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满足因与被告宏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书写《借据》一份为据。同年6月3日、8月26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各1000000元,均由被告书写《借条》交付原告为据。以上四笔借款共计400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汇给李某,李某再将款项汇给被告财务人员洪民权的银行账号。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由经办人员万旭辉、洪民权签名并加盖宏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交原告收执为凭。2013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0元汇给李某,李某再将款项汇给被告财务人员洪民权的银行账号。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由经办人员万旭辉、洪民权签名并加盖宏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林移来私章后交原告收执为凭。2013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0元汇给被告财务人员洪民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由经办人员万旭辉、洪民权签名并加盖宏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交原告收执为凭。2014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0元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移来。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由经办人员万旭辉、洪民权签名并加盖宏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林移来私章后交原告收执为凭。上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四笔共计4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丁某、李某的身份证,宏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原件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支行跨行汇款信息和汇款明细单,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丁某与洪民权对话的录音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2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其收到原告所汇借款后出具的四份《借条》为证,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有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洪民权催讨时的对话录音为证,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4000000元,仅偿还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满足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受理费39664元,由被告宏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