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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楼春仙、黄志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楼春仙,黄志江,楼英旦,黄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猛,系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东信用社员工。被告楼春仙。被告黄志江。被告楼英旦。被告黄秀珍。委托代理人楼英旦,系黄秀珍之夫。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楼春仙、黄志江、楼英旦、黄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方猛、被告楼春仙、黄志江、楼英旦以及被告黄秀珍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楼春仙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进电脑配件,由被告楼英旦、黄秀珍作保证,并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30009864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0.250000‰,逾期罚息月利率15.375000‰。合同还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有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9762.41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楼春仙、黄志江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9762.41元,合计209762.41元(利息算止2015年3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楼英旦、黄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楼春仙向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楼春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楼英旦、黄秀珍担保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楼春仙、黄志江夫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页,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5、归还借款利息清单1页,证明借款人已归还的利息。6、尚未归还借款本息清单1页,证明借款人未归还的本息。被告楼春仙、黄志江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先归还利息,本金慢慢还。被告楼英旦、黄秀珍辩称:借款是事实的。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先归还利息,本金慢慢还。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楼春仙以进电脑配件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该款由被告楼英旦、黄秀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10.2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15.375‰。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12167.54元。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9762.41元。另查明,被告楼春仙、黄志江,被告楼英旦、黄秀珍,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春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楼春仙、黄志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志江亦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楼英旦、黄秀珍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春仙、黄志江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19762.41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楼英旦、黄秀珍对上述第一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春仙、黄志江、楼英旦、黄秀珍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