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鲁南新材料公司与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建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克本,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姜自锋,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瑞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庆丰村共庆。被告苏建萍,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在原告处法院诉讼解决,并由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多批次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5年1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10539.2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10539.2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建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变更前山东鲁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无纺纸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鲁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为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生产的无纺纸,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月结,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应在原告处法院诉讼解决,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货物,2014年12月29日,经山东鲁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2014年12月19日之前双方的买卖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山东鲁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8844.84元。后因山东鲁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山东鲁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变更后的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与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了交易金额为271694.40元的交易往来,后被告偿还货款290000元,现尚余货款910539.24元未付,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要求法定代表人任瑞娟作为控股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在诉讼过程中查明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被告苏建萍,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任瑞娟为被告苏建萍,并要求被告苏建萍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8053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以尚欠货款金额880539.24元为基数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变更登记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的对账单、应收款项明细、发货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单、常州市武进区出具的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变更前山东鲁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时全部支付原告的货款,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双方对账单及对账之后发生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80539.24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以此为据诉求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来主张欠款880539.2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向本院主张权利时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控股股东对争议的标的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苏建萍作为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053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苏建萍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