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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廖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11年2月10日在伊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常酒后闹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此没有安全感,身心俱疲,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春,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在河南省伊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谈婚、同居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矛盾不大,主要是因生活琐事而引起,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理解、沟通,积极改正对方所说的过错,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酗酒、赌博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恶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邹移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