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纪生、王凤芝诉尚秀丽、李永正、商丘市清雅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更换、服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生,王凤芝,尚秀丽,李永正,商丘市清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张纪生,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大刘村张庄**号。身份证号:4123221973********。原告王凤芝,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3221972********。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郭衍杰(实习),河南京港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秀丽,女,汉族,1980年8月8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孙福集乡程庄村委会程庄村***号。身份证号41140219800********。被告李永正,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园林村李台**号。身份证号4101821980********。被告商丘市清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健康路东侧拆迁安置楼**号营业房。机构代码证号556935-6。法定代表人孔祥杰。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陈瑛、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郭衍杰、被告尚秀丽、李永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清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位于长征路北段的鑫源雅居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于2013年10月份装修完毕,被告尚秀丽、李永正系夫妻,购买的房屋是二原告的楼上。2013年11月份被告打开水龙头没有关闭,致使原告装修的房屋损坏,由于被告商丘市清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或重新装修均遭拒绝。商丘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装修费用20000元或由被告重新为原告装修房屋,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尚秀丽、李永正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尚秀丽、李永正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打开水龙头没有关闭不属实,原告住在13层东户,被告住在14层西户,上下层不是相邻关系,每层四户,被告水阀在屋外单独一个房间,水阀管理由物业公司管理,二被告没有进去过,而且也进不去,钥匙在物业公司保管。是因原告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被告商丘市清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凤芝、张纪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目的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光盘两张,证明目的为损害人为1403的男房主李永正,晚上借物业的钥匙开水阀,致使原告的装修的房屋损坏,物业公司也应当对被告尚秀丽、李永正的侵权承担责任;3损害清单一份、装修公司出具的房屋装修清单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损害的物品,损失价值为7384.04元;4、评估发票一张,证明目的为评估费用1500元;5、清雅物业公司收取1301室的电费收据一张,证明目的为1301室的房主为原告王凤芝、张纪生,清雅物业公司因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由于房屋损害,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为因房屋损害,造成的租房损失为每月900元;租房期限为一年。被告尚秀丽、李永正、商丘市清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尚秀丽、李永正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损害清单内容不真实、对装修清单、评估报告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与被告1、2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1、2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与被告1、2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尚秀丽、李永正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尚秀丽、李永正有异议,该证据来源、被录音人、证实内容不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有权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实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清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案涉案房屋原告未入住,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支出了房租。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凤芝购买了位于长征路北段鑫源雅居小区1301号住房一套,被告商丘市清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1月份,因楼上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诚价评字(2014)0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鑫源雅居小区1301房屋装修损失7384元。因赔偿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商丘市清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鑫源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管理不善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尚秀丽、李永正赔偿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清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芝、张纪生房屋装修损失73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商丘市清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新言审判员 陈 瑛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佳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