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良华,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郜敏、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及李波、马北等人(均另案处理)结伙手持棒球棒、砍刀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魅力金座KTV内的9999号包厢内并无故对李某丙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丙受伤。经鉴定,李某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马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病历、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