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与江宏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江宏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法定代表人:吴忠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宏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宝大公司)与上诉人江宏运、被上诉人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鑫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涛、上诉人江宏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宝大公司(托运单位)与鑫源公司(承运单位)签订《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江宏运驾驶车牌号为皖N949**半挂牵引车/皖NK5**半挂车将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宝利嘉公司)35吨棉纱由六安运至绍兴东源公司;运费为7000元,货物装车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到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协议还约定由于交通事故及车辆不善引起的受潮、损坏、自燃、短缺、被盗等自然灾害均由承运者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等。后江宏运在出车单上签字确认,该笔货物包含T40S(A3-1311)棉纱20吨,C32S(A2-1401)棉纱15吨,合计35吨,总价值111.6万元。2014年1月22日,江宏运驾驶的车辆行至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仙山村委会境内发生火灾,车上棉纱大部分被烧毁。2014年2月21日,双方经协商,将火灾产生的废纱作价4万元卖给陶向东,并将所得货款付至宝利嘉公司,作为对损失货物的部分补偿费用。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宝大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8月28日,宝大公司与宝利嘉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赔偿协议书》,约定:宝大公司自愿再行赔偿宝利嘉公司货物损失费107.6万元,该款由宝利嘉公司从应支付宝大公司的托运费等费用中直接扣除(已扣除)等。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江宏运与鑫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管理车辆合同》,约定江宏运将其车牌号为皖N949**、皖NK5**挂的重型半挂车辆委托鑫源公司管理。原审中,宝大公司请求判令:江宏运、鑫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7.6万元。江宏运反诉请求判令:宝大公司赔偿车损9.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源公司、江宏运应否赔偿宝大公司货物损失107.6万元;二、宝大公司应否赔偿江宏运车损9.6万元。关于焦点一。鑫源公司与宝大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鑫源公司承运宝利嘉公司35吨棉纱,并由江宏运实际承运该批货物,后因车辆发生自燃,该批货物大部分被烧毁,宝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源公司、江宏运赔偿其货物损失107.6万元,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约定“由于交通事故及车辆不善引起的受潮、损坏、自燃、短缺、被盗等自然灾害均由承运者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宝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自燃是由于江宏运驾驶车辆不善导致,且造成了该公司经济损失107.6万元。关于宝大公司庭后提交的其与宝利嘉公司签订的《货物赔偿协议书》,系庭审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且宝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7.6万元赔偿款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宝大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江宏运赔偿其107.6万元货物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江宏运反诉称因宝大公司托运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发生自燃事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宝大公司托运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其车辆自燃存在因果关系,故江宏运要求宝大公司赔偿其车损9.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宝大公司和江宏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宝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宏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4元,由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江宏运负担。宝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系货物棉纱自燃无证据支撑,系主观臆断。原审判决要求其承担承运人驾驶车辆不善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开庭后提交的《货物赔偿协议》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江宏运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宝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采信,本案因棉纱质量问题发生自燃给其造成9.6万元损失,应当赔偿。鑫源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在涉案棉纱发生自燃后与江宏运积极配合处理,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其与江宏运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江宏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棉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燃,是棉纱质量问题造成,此次自燃事故导致其车损9.6万元。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宝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棉纱不属于自燃物品,不可能发生自燃。2、根据双方运输协议,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承运人自身的损失,都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宏运的上诉请求。鑫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是江宏运购买并挂靠在其公司,江宏运自己经营,车损与其无任何关系。二审庭审中,鑫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2011)皖六皋公证字第96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皖六皋公证字第96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涉案车辆系江宏运所有,与鑫源公司无关。针对以上两份证据,宝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反映,鑫源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抵押人,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江宏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江宏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鑫源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证据可以实现鑫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鑫源公司、江宏运是否应当赔偿宝大公司经济损失107.6元;2、宝大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江宏运车损9.6万元。关于焦点一。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应当对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对于承运人就货物损害赔偿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灭失,不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承运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方可免除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虽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由于交通事故及车辆不善引起的受潮、损坏、自燃、短缺、被盗等自然灾害均由承运者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但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不冲突。承运人鑫源公司、江宏运在货物承运过程中,造成涉案货物毁损,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货物的毁损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鑫源公司、江宏运依法应当对涉案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要求宝大公司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毁损的事由,确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根据宝大公司提举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货物毁损赔偿额,对此宝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判决对于宝大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江宏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7.6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宝大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火灾系托运货物质量问题所致,江宏运要求宝大公司赔偿其车损9.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江宏运该诉请亦无不当,江宏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宝大公司及江宏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4元,由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484元,江宏运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樊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