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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犁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姚某梅诉樊某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梅,樊某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犁民初字第24号原告:姚某梅,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禄,男,壮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姚某梅诉被告樊某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镜��、被告樊某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梅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于2010年5月11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具有严重的暴力行为,故无奈之下原告离开被告,带着小孩从广西回到韶关市花坪老家独自生活。后来被告亦来到原告老家,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并承诺绝对不再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但是,被告一直未有任何改变,原告屡次遭受身体、精神上的暴力。原告于2013年4月离开被告到韶关市武江区工作、生活,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樊某、樊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禄辩称:自从与原告相识、结婚以来,我为了小孩、为了这个家,尽职尽责,原告说��对其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主要是原告与其他男人的行为让我产生怀疑,因而引起夫妻矛盾。为了小孩的成长,我可以不计前嫌对原告好,继续维护好家庭,因此,我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4月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8日生育女儿樊某。2010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樊某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从广西老家来到原告家乡从事农业生产和做小生意。后因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检点的行为,被告发现后引起不满,加上被告的性格比较粗鲁,因而产生夫妻矛盾。今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意见、身份证、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报案材料、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结婚登记前就生育了���女儿。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处理男女朋友的关系上不够检点,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被告性格粗鲁处理问题不够冷静,对造成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虽然双方因夫妻信任、性格不合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互让互谅,互敬互爱,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姚某梅与被告樊某禄离婚;二、驳回原告姚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