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乔爱敏诉被告张丹锋、汪艳军、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系被告汪某某表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某某公司)。代表人张某某,信达财险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邓某,信达财险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汪某某、信达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被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12时28分,原告乘坐丈夫胡爱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路过襄阳市鱼梁洲浩然路美亚小区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汪某某名下的鄂FK4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原告乔某某受伤,后经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属9级。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2.2元、误工费11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017.8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2679.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汪某某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予扣减。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三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身体损害构成9级伤残。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被告汪某某据此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告知被告汪某某在休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并详细阐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但被告汪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被告汪某某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襄阳市高新区凯友园门业批发部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各方当庭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3000元/月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600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7.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原告乔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信达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28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鄂FK41**号小型面包车沿襄阳市鱼梁洲浩然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美亚小区路口,与沿浩然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胡爱华驾驶的鄂F1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乔某某)相撞,造成胡爱华、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4)3027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胡爱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襄州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胸腹部损伤待排;3.L3椎体压缩性粉碎型骨折伴椎管轻度狭窄,胸12椎体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营养;2.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来我院复查;3.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休息二月,2015年1月31日,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在襄阳市鱼梁洲明珠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9512.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乔某某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20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医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某某的伤残属9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胡爱华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襄州区城区交通路(交易所)1栋2单元1楼21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爱华,共有人乔某某,房产证号:襄州区字第S000309**号。还查明,被告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FK41**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借用汪某某所有的鄂FK41**号小型面包车在驾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鄂FK41**号小型面包车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胡爱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持有驾驶证,具备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其借用汪某某所有的鄂FK41**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乔某某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向案外人胡爱华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K41**号小型面包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胡爱华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本院释明,胡爱华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胡爱华保留赔偿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12.2元。经查,原告乔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512.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75.8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3000元/月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已超出定残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为6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213.7元(30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63天)。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7.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虽未出具需有人陪护的意见,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确需陪护的事实,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600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主张其护理天数为19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53.84元(26008元/年÷365天/年×19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624元。经查,原告乔某某居住地为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陈庄村4组,经常居住地位于襄州区城区交通路(交易所)1栋2单元1楼2101室,并于2013年6月13日取得房产证,系乔某某与胡爱华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91624元(22906元/年×20%×20年),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8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有要求营养的意见,原告自愿请求加强营养的时间为19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其自愿放弃向案外人胡爱华主张权利,故应当相应减少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12.2元、误工费6213.7元、护理费1353.84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3653.7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2391.54元(包含误工费6213.7元、护理费1353.84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1262.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31.1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且在本案中明确请求原告予以返还,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后,原告乔某某尚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86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险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费用112391.53元;二、原告乔某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86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