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江忠与郑海元、丁解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忠,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王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周江忠。委托代理人:林晓芳,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元。被告:丁解珍。被告:谷小二。被告:郑浩然。法定代理人:谷小二(系被告郑浩然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王国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中路105号三、四层。负责人:戴凤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黄晨(实习),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江忠与被告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王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忠委托代理人林晓芳,被告郑海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伟、黄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王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忠诉称:2009年10月19日5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盐城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注意安全,撞击护栏后又撞到因爆胎停在应急车道由被告王国兴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致修理工郑夕军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苏J×××××号车辆受损。被告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系受害人郑夕军近亲属,已向原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中认定郑夕军与被告王国兴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9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天×40天=360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误工费300元/天×180天=540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车损549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5492.53元,首先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诸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5504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驾驶的苏J×××××号机动车挂靠在盐城市南洋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盐城市南洋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郑海元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治疗终结,2012年9月进行了伤残鉴定,而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兴无责任,故我司无赔偿义务。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72370.18元。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9日5时左右,原告周江忠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靖盐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200M处时,未注意安全打瞌睡撞击护栏后,又撞倒因后轮爆胎停在应急车道由被告王国兴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致被告王国兴叫来的修理工郑夕军当场死亡,原告周江忠受伤,两车及路面设施受损。2、原告受伤后至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足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支出医疗费26570.88元。2011年5月4日,原告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及右侧髌骨骨折术后,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出医疗费7371.65元。3、经本院委托,原姜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江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周江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4、被告郑海元、丁解珍系受害人郑夕军父母,被告谷小二系受害人郑夕军之妻,被告郑浩然系受害人郑夕军之子。2009年12月23日,被告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作为郑夕军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1)原告周江忠驾驶的苏J×××××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国兴驾驶的苏J×××××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并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原告周江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夕军与被告王国兴共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受害人郑夕军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周江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兴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5、苏J×××××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6、2013年4月26日,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苏J×××××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54910元。7、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0)泰姜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33942.5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双方认可);③营养费1080元(双方认可);④护理费7200元(鉴定意见90天×80元/天);⑤误工费20987.01元(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57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42557元/年÷365天×鉴定意见180天);⑥车辆损失54910元;⑦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包含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⑧鉴定费1560元,合计120839.54元。原告周江忠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郑夕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夕军死亡、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即为原告周江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夕军与被告王国兴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国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受害人郑夕军死亡,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已按本院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郑夕军近亲属1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江忠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江忠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7279.54元(不含鉴定费),郑夕军与被告王国兴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6091.93元(107279.54元×15%),因被告王国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亭湖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16091.93元。郑夕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091.93元。因被告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系郑夕军的近亲属,系郑夕军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在继承郑夕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6091.93元。本案能够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时效期间的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所谓伤害明显是指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伤害已经清楚地显露出来,以至于一般人凭借其认识能力就能看到或感觉到,但确切的损害数额就离不开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因此,受伤害之日不能只是简单的理解为事发当天,而应理解为治疗完毕或治疗费用能够确定之日。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1年5月18日二次住院取除内固定,从事故发生直至2011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才得以确定。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从原告伤情确定到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一年,则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王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应享有的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江忠28091.93元;二、被告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夕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江忠16091.93元;如果被告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依法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王国兴负担300元,被告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负担17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72元,原告同意由被告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王国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郑海元、丁解珍、谷小二、郑浩然、王国兴应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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