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勤德、杨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高勤德,杨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53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男,1953年7月4日生。被告高勤德,男,汉族,1973年1月5日生。被告杨宗波,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生。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勤德、杨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勤德、杨宗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勤德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XE80型挖掘机一台,机械单价396500元,其他费用48503元,合计445003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因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被告应付首期款77992.7元,提车之日应付款55000元,欠首付款22992.7元;分期付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应付款2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每月应付款17327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每月应付款16088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一期,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被告逾期还款达3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被告杨宗波自愿以连带责任形式担保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高勤德陆续付款共计14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高勤德支付欠款298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00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以298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宗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勤德、杨宗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高勤德(乙方)、被告杨宗波(丙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采购资金不足,特向甲方提出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产品规格型号为徐工XE80型挖掘机一台,单价396500元,提机日期2013年10月13日,乙方指定高勤德为收货经办人。购机总金额445003元,首期应付款77992.7元,提车之日乙方支付首期应付款55000元,欠首付22992.7元,月利率1.25%,分期4期偿还,2013年11月15日偿还2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偿还1239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1239元、2014年2月15日偿还1238元。分期货款356850元,本息合计386112元,年利率为7.68%,分24期偿还。乙方若未按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金额、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自愿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乙方逾期还款达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丙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乙方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勤德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高勤德在客户接车登记表和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上签字。后被告高勤德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31日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1100元,后再未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货款全部到期。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高勤德尚欠货款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共计298383元。审理中,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分别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5日为12500元,之后以298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客户接车交接表、定期检查保养报告、现场服务报告、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收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勤德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三个月未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主张货款全部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高勤德支付欠款2983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分别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宗波自愿对被告高勤德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其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勤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98383元;二、被告高勤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500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以以298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宗波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40元,由被告高勤德负担,被告杨宗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