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重庆拔山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拔山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重庆拔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谭绍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57719906-9。法定代表人谭孝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洪明,重庆君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办公,组织机构代码:20280936-9。法定代表人程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吉川,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系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拔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孝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洪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拔山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代理人覃吉川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S305云开路路面改造工程供应矿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矿粉773吨,每吨单价188元,合计货款145324.00元,并由其代表覃吉川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随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000.00元货款,尚下欠125324.00元货款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25324.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726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事实是这样,但是违约金和利息没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覃吉川、黄河以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的名义与原告重庆拔山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材料为矿粉,单价为188.00元/吨。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矿粉。2014年12月10日,覃吉川、黄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下欠原告材料款145324.00元。2014年农历腊月,覃吉川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材料款,尚下欠125324.00元材料款未予支付。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材料购销合同、欠条、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欠条互相印证,故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买方也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拔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25324.00元。案件受理费2952.00元,减半收取1476.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冉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