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尚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刘尚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叶,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专员,联系地址同单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5层503-505、507号。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男,1982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荣,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85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万古恒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及如风达公司与刘尚荣因社保等劳动争议一案,经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812号裁决书。现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自刘尚荣入职以来,我公司按当时北京市外来农民工标准已为其缴纳社保,故不应承担社保赔偿金。在仲裁审理期间,刘尚荣未提供任何证明,仲裁仅依据刘尚荣陈述认定其主张成立,缺乏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刘尚荣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补偿94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尚荣承担。刘尚荣辩称,我自2010年3月25日已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工作,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万古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风达公司述称,对仲裁认定的事实认可,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刘尚荣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保护。刘尚荣为外埠农业户口,万古恒信公司未为刘尚荣缴纳养老保险,其应向刘尚荣支付入职后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养老保险的相应补偿金。因仲裁认定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数额未超法定标准,故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尚荣二○一○年八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九百四十元零八角;二、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刘尚荣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刘尚荣无劳动关系,无义务为刘尚荣缴纳养老保险。万古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刘尚荣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万古公司自刘尚荣入职以来,一直按北京市对外来农民工标准为刘尚荣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给付刘尚荣养老保险赔偿金。刘尚荣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万古恒信公司与刘尚荣于2010年8月签订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刘尚荣派遣到如风达公司工作,担任配送员。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19日。刘尚荣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万古恒信公司自2013年8月起为刘尚荣缴纳养老保险,此前未为刘尚荣缴纳养老保险。如风达公司与万古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当中约定如风达公司负担社会保险费,经万古公司按月从如风达公司代收后,如数转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风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刘尚荣的社会保险费足额给付万古恒信公司。另查:刘尚荣系农业户籍,其于2014年5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812号裁决书,裁决万古恒信公司支付刘尚荣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补偿940.8元,如风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刘尚荣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尚荣与万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古公司应当为刘尚荣缴纳养老保险,但万古公司未为刘尚荣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损害了刘尚荣相关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古公司应当支付刘尚荣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补偿940.8元并无不当。因如风达公司与万古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当中约定如风达公司负担社会保险费,经万古公司按月从如风达公司代收后,如数转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约定,如风达公司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按月给付万古公司,但如风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刘尚荣的养老保险按月足额给付万古公司。因此,如风达公司对万古公司未按月足额为刘尚荣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损害了刘尚荣的相关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