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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远、冯国祥等人与被告刘道功劳动报酬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557号杨洪远,男,1940年1月24日生,汉族。冯国祥,男,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陈新保,男,1953年6月21日生,汉族。杨志明,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杨志平,男,1940年1月24日生,汉族。杨登朝,男,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陈巨友,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陈进,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王君,系河南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道功,男,50岁左右,汉族。原告杨洪远、冯国祥、陈新保、杨志明、杨志平、杨登朝、陈巨友、陈进与被告刘道功追索劳动报酬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功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远诉称:被告承包张陶乡裴寨村、徐常庄村黄淮海工程,让原告等8人做工,双方约定每修建桥涵十座付款一次,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5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3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8人是在一起干活的,所欠款系原告8人共同劳动所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依法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道功偿还所欠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道功承包张陶乡裴寨村、徐常庄村黄淮海工程,让原告等8人做工,双方约定每修建桥涵十座付款一次,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5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30000元,于2013年11月28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工资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八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2、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道功给原告杨洪远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洪远等八人在被告刘道功负责开发建设的工地劳动,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等八人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被告应支付工资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杨洪远等八人工资款20000元(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道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