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执字第028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何承来,单龙芹,焦明国,宋国萍,王园园,李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826-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涛。被执行人王明增。被执行人桑伟。被执行人刘美干。被执行人葛祝存。被执行人何承来。被执行人单龙芹。被执行人焦明国。被执行人宋国萍。被执行人王园园。被执行人李卫东。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何承来、单龙芹、焦明国、宋国萍、王园园、李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王明增、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2800元;刘美干、葛祝存、何承来、单龙芹、焦明国、宋国萍、王园园、李卫东对刘美干、葛祝存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634元。因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何承来、单龙芹、焦明国、宋国萍、王园园、李卫东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6943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美干名下有房产一套(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业路29号新湖邻里商业广场4-16号),该房产于2013年1月10日抵押给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为220000元,后于2014年4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抵押房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