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晓艳与蔡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艳,蔡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王晓艳,农民。被告:蔡迎新,农民。原告王晓艳诉被告蔡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艳、被告蔡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艳诉称:自2014年7月起,被告蔡迎新多次向我借款,合计54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为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蔡迎新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被告蔡迎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54000元不属实,本金实际为47000元。但现在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蔡迎新多次向原告王晓艳借款,合计54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7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迎新向原告王晓艳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为47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迎新偿还原告王晓艳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蔡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