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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仇朋飞与被告李军、仇凤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朋飞,李军,仇凤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仇朋飞,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军,男,汉族,居民。被告仇凤扬,男,汉族,居民。原告仇朋飞与被告李军、仇凤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朋飞、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凤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朋飞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军辩称,我和仇凤扬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是给吕彦使用了,如果吕彦不能偿还,由我和仇凤扬二人偿还。被告仇凤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9日,被告李军、仇凤扬共同向原告仇朋飞借款20000元,被告仇凤扬、李军为原告仇朋飞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仇朋飞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李军仇凤扬2014.4.29.”,被告李军、仇凤扬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后经原告仇朋飞催要,被告李军、仇凤扬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仇朋飞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军、仇凤扬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仇凤扬共同向原告仇朋飞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李军、仇凤扬为原告仇朋飞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军、仇凤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所以原告仇朋飞要求被告李军、仇凤扬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仇朋飞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仇朋飞也无证据证实借款利息情况,所以对原告仇朋飞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仇朋飞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仇凤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仇凤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仇朋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军、仇凤扬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李军、仇凤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