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于景丽与孙举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景丽,孙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景丽,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举明,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曲永春,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于景丽因与被申请人孙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景丽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证人肖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律依据,认定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孙举明提交意见称:于景丽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二审判决于法有据,于景丽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于景丽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于景丽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证人肖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律依据,认定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景丽向一审法院举示了肖军和赵兴力出具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在二审庭审中,于景丽自认肖军和赵兴力均是其开办的公司的员工,且自认该两份证人证言均是肖军一个人书写的。肖军先后为于景丽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但从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与出庭作证的内容看,证明的内容前后相互矛盾。赵兴力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与肖军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虽证实在相同的时间内于景丽曾向孙举明主张过权利,但在证实陪同于景丽向孙举明索要欠款的陪同人上却相互矛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证人与于景丽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于景丽曾向孙举明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以于景丽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于景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景丽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于景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景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李彦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