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虎啸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虎啸橡塑有限公司,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93号原告上海虎啸橡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兴隆村333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牛庄路580号-1。法定代表人蔡国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富路B栋厂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虎啸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虎啸橡塑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