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焕根与被告韩小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根,韩小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刘焕根(又名刘根),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小盾,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韩付元,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韩小盾之父。原告刘焕根与被告韩小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林,被告韩小盾的委托代理人韩付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根诉称,被告韩小盾在2009年开办砖厂时,共借用原告现金45182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182元及利息。被告韩小盾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被告手里有原告出具的拉窑厂砖的收条和拉窑厂设备的条据,这些条据应当冲抵其所欠原告债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韩小盾在开办砖厂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刘焕根借款45182元,被告韩小盾给原告刘焕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4月8号,根哥共计投资肆万伍仟壹佰捌拾贰元(45182元)。韩小盾,09年4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原告收其有砖款及设备应冲抵其借款为由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18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小盾借原告刘焕根45182元,有被告韩小盾给原告刘焕根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韩小盾返还借款451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内容上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刘焕根书收取窑厂的砖款及设备冲抵其所欠原告债务,因原告对收条上“刘焕根”签名有异议,被告又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小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焕根借款451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韩小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