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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谈国强诉汪俊、邓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国强,汪俊,邓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02号原告:谈国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汪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告:邓菊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原告谈国强诉被告汪俊、邓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邓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国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汪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汪俊借款后,按约定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2014年10月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季度利息时,被告汪俊答应支付,但一直未支付。2014年10月29日,汪俊发短信给原告,明确表示无能力归还。因被告汪俊在借该款时与被告邓菊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到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谈国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谈国强及被告汪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汪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俊、邓菊梅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两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对原告诉称发表抗辩意见,原告谈国强所举证据1中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提供了原件核对,汪俊的居民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所颁发,所举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汪俊从事土地评估测绘业务。2013年4月13日,被告汪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谈国强协商后,向原告谈国强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该借条言明“今借到谈国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汪俊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原告谈国强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之后,汪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汪俊所有的宣城市区******房屋。另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短期(一年以内)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谈国强出具借条,向原告谈国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称被告汪俊向其借款时与被告邓菊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未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称不予采信。被告汪俊向原告谈国强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该利率未超过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4日到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7000元。被告汪俊支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谈国强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俊、邓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国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7000元。二、驳回原告谈国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汪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玉生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耿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